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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自动售药机售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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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自动售药机售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购药,规范自动售药机药品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动售药机药品销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动售药机药品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零售企业,可按本办法设置自动售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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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国家药品管理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规章制度,设置自动售药机的区域应符合所在地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及相关部门的管理要求,兼顾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等,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二)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依托自身实体药店在注册地址设置自动售药机;

(三)设有仓库或者委托同一投资主体的药品批发企业配送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依托门店,在门店注册地址以外(不超出门店注册地址所属县(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离店自动售药机)设置自动售药机。鼓励在景区、船闸、码头、车站、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场所设置自动售药机;除以上地点外,离店自动售药机与周边任一实体零售药店的最近行进距离不少于150米;

(四)自动售药机药品储存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药品应当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自动售药机应放置在建筑物内,避免阳光直射,周边环境清洁卫生无害;

(五)自动售药机仅限销售非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非处方药除外;

(六)自动售药机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应当具备药师指导用药功能,在其指导下销售药品。

(七)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应打印销售凭证,凭证内容包括设置该自动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名称、药品名称、购药日期、规格、批号、价格、厂家和数量,销售数据纳入药品零售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八)自动售药机应具有显著标识,标识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影)印件、联系电话、投诉举报电话、未成年人使用警示语等;

(九)自动售药机应由药师及以上职称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条 自动售药机设置实行备案管理。

设置自动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向所在地县区、(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二)拟设置自动售药机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自动售药机质量管理文件及设施、设备目录;

(四)加盖公章的自动售药机管理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药师以上,含药师)复印件(原件备查);

(五)拟经营的药品品种目录。

各县区(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归档备案材料,并将企业所设置的自动售药机位置、数量于备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加强对自动售药机的管理,并对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的监管,接受消费者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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